康德《道德形上学之基础》二卷的部分梳理
一、序言
《道德形上学之基础》第二卷的任务是“由通俗的道德哲学通往道德底形上学”。康德认为道德概念是完全先天地存于理性中,并非中经验或偶然的中获得,而是建立在纯粹理性上。为达到这种通往道德形上学的上升,“我们得探索实践的理性能力,从其普遍的决定规则起,上溯至义务底概念由这种能力产生之处,并且明确地阐述之”(p32) 。也就说,康德要考察义务怎么从我们的实践理性中产生出来。
二、律令
自然的一切事物都依据自然法产生作用,而人不同。人是有理性者,因而具有意志,即“具有依法则底表象(亦即依原则)而行动的能力”(p32)。“既然我们需要理性,才能从法则推衍出行为来,所以意志不外乎就是实践理性。”(p32)
有理性者还分两种:完全理性的行为者(perfect rational agent)与不完全理性的行为者(imperfect rational agent)。对于完全理性的行为者,理性完全支配意志,其行为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均具有必然性,即意志仅选择理性认定为善的事物。但人是不完全理性的行为者,人的理性不完全地决定意志,人的意志还受制于一些主观因素,如因知识的不足或受性向(inclination)的影响。那么,对于人来说,“则在客观方面被认定为有必然性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是偶然的,而‘依照客观法则决定这样一个意志’即是强制(necessitation)”(p33)。也就是说,对于作为理性行为者的人来说,人的意志在实践上能被理性决定,但人的本性又非完全理性的,还受其他性向与不足影响,所以人的意志又不必然服从理性。
当理性决定意志,当人们对客观法则进行思虑,即客观法则对意志有强制时,这些法则就成了律令(imperative)。“只要一项客观原则对一个意志有强制性(necessitating),这项原则底表象便称为一项(理性底)命令,而此命令的程式称为令式(imperative)。”(p33)
所有的律令都以“应当”(ought)来表达。然而,律令之为程式只是对于非完全理性的行为者而言。也即,客观法则对于意志的“强制性”并不适用于完全理性的行为者,因为其主观上已与客观法则一致,便无所谓“强制”。对于完全理性的行为者,并不存在“应当”,“因为‘意欲’(volition)凭其自身已必然与法则一致”(p34)。
三、假言律令与定言律令
然后,康德区分了两种律令:一是假言律令(hypothetical imperative),一是定言律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
假言律令表示“一个可能的行为之实践必然性(practical necessity),而这个行为是达成我们所意愿的(或者可能意愿的)另一事物的手段”(p34)。其责成的行为(A)仅作为达至另一目标(E)的手段,才成为善的。
其形式可表述为:
a. 行为A是达致目的E之手段,并且行为A是你能力所及的;
b. 目的E值得欲求;(或你意欲目的E)
c. 所以,行动A是善的。(或你应当做A)
因为行为的善依赖于其对应目的,所以行为的善只是偶然的。当我们不再追求目的E时,行为A对我们也就失去了实践的必然性和约束力。
假言律令责成的行为还有或然与实然之分。技术(skill)的律令,告诉你要达到某一特定目标所需的技巧,如医生要治好病人的某种病需要某个药方,这适于作为或然的实践原则。另外还有明哲(prudence)的律令,那些作为促进幸福手段的行为,这适于作为实然的实践原则。
定言律令则“表明一个行为本身(无关乎另一项目的)在客观方面是必然的”。(pp34-35)其责成的行为是自身为善的。这类行为的本质价值在于“存心”(disposition),并不考虑结果如何。而这类律令就是道德原则。
“定言令式不受任何条件底限制,并且是绝对必然的(尽管是在实践方面),而可完全依本义称为一项命令。”(p37)这样的行为根据的是确然的实践原则。也就是说,定言律令是无条件的,不管行为者的主观如何,定言律令都有效,都对行为者具有强制性。
定言律令的命令形式很直接简单,即:你应到做A。
四、普遍法则程式
接着,康德提到关于定言律令如何可能的问题,但他并没有完全回答而是把此工作留到第三章。 然后,康德继续其分析的工作,考察定言律令内容是什么。
“当我设想一项定言令式时,我立刻便知道它所包含的内涵。因为既然这项令式除了法则之外,指包含‘格律 应符合这项符合这项法则’的必然性,而这项法则却不包含任何限制自己的条件,因此所剩下的只是一项一般而言的法则普遍性——行为底格律应当符合这项法则,而且这项令式真正表明为必然的,只是这种符合而已。”(pp42-43)
从这一段,康德推出了律令作为普遍法则底程式。似乎,对于康德来说,这是很显然的事,但对于后来的读者来说远么有那么容易。
一项定言律令蕴含的法则是无条件的(这前面已经清楚指出了),但为什么这项法则就是普遍的呢?有条件的律令是以“如果你要……,那么你应当……”的形式命令 。无条件的律令是“你应当……”,即,无条件的定言律令,不需要任何其他条件,便普遍地、必然地对一切有理性者有效。
“因此,定言令式至于一项,即是:仅依据你能同时意愿它成为一项普遍法则的那项格律行动!”(p43)
此即普遍法则程式(formula of universal law)。其实践推理形式是:
a. 行动A的格律是你能同时意愿它成为一项普遍法则的那项格律;
b. 所以,你应当依据行动A的格律而行动;
c. 所以,你应当做A。
这里还可以问一个问题,为什么有理性的行为者必须这样设想他的格律?卢杰雄博士在其文章里,对这点进行解释时引进了矛盾律:“在理性的理论使用(theoretical use)上,逻辑的原则是纯形式的原则,而不矛盾律是一切融贯的思想之基本原则,此原则为理性的任何使用都订下一个普遍的要求:两个相互矛盾的判断,不能同真亦不能同假。这是一理性的客观法则,对任何有理性者皆有效,……我们将此纯形式的原则作一实践的使用,将它应用于人的行为上,其应用的对象便是格律而非判断,这样我们便可得出一实践的不矛盾律:完全理性的行为者必然采纳自我一致的,又与其它格律一致的格律,并且只依据这样的格律而行动。” 也就是说,一个理性者若不是这样设想他的格律,他就违反了矛盾律,也就是不理性的,所以一个理性的人必然如此设想他的格律。
随后,康德又提供了另一个定言律令的程式:“如此行动,仿佛你的行为底格律会因你的意志而成为普遍的自然法则!”(p43)
此程式被成为自然法则程式(formula of the law of nature)。从表述可以看到两个程式非常相似,两者有没有严格的分别呢?康德似乎并没有特别说明。但后者的表述,隐含着思想实验,即行为者想像一个格律被普遍化的世界(world of the universalized maxim),康德接着举的四个说明例子就是进行这样的思想实验。
五、自然法则程式的应用
1) 自杀的例子(对己的完全义务)
康德的第一个例子是:当一个人遭遇不幸,达到绝望的地步,对生命感到厌倦,那么他自杀会否违反他的义务?
自杀行为背后的格律:当我觉得极大痛苦或无望时,应该自杀。
格律普遍化后的普遍法则:当一个人觉得自己极大痛苦或无望,它应该自杀。
康德认为这个法则是不能普遍化的:“如果一个自然界底法则是藉着以推动生命底进展为司职的同一种感觉来毁灭生命本身,这个自然界便自相矛盾,且因之不会作为自然界而存在。”(p44)
所以,自杀是违背一个人的义务的。但这里隐含了康德对“自然”的一个看法,即“自然界是以推动生命进展为司职”。若自然并不关心其中的生命存在或不存在,似乎矛盾就不存在了。
2) 荒废个人天赋(对己的不完全义务)
一个人发现自己有一项才能,若经过培养,这项才能将发挥很多作用,但这个人毫不珍惜这个天赋,沉湎于享乐之中,那么这个人有没有违反他的义务?
背后的格律:当我不愿意时,可沉湎于享乐而不发挥发展才能。
格律普遍化后的普遍法则:所有的人都拒绝接受培养任何自己的才能,荒废天赋。
康德设想出这样一个社会,里面所有人都任其才能荒废,一心只将生命用于享受和玩乐。他认为,这样的世界是可以想象到的,但这种世界与自然本能矛盾。“一个自然界诚然还是能依据这样一种普遍法则而存在;然而,他不可能意愿……因为他身为一个理性者,必然意愿他的所有能力得到发展,因为它们的确是为了各种可能的目的供他适用,且被赋予他。”(p45)
也就是说,想象这样一个所欲人荒废才能的世界并没有逻辑上的矛盾,但这与理性者的意愿矛盾。这个论证同样包含了康德对“自然”的一个看法,他似乎认为人的天赋总是与某种或某些目的相联系,而且康德使用“赋予”一词,恐怕隐藏着基督教的上帝设计论观点。
3) 作假承诺的例子(对他的完全义务)
一个人急需要钱,他知道自己无力偿还,但他不承诺一定还钱就借不了钱。那么,这个人撒谎以获取钱有没有违反义务?
行动背后的格律:当我迫切需要金钱时,我便作假承诺还钱(我知道自己无力偿还)而去获取贷款。
这个格律普遍化后的普遍法则:每个人认为自己出于急难中,均可对他想到但明知无法实现的事作出承诺,有意不守信。
康德认为这个普遍法也自身矛盾。如果人人都这样做,就会使承诺成为不可能。作假承诺的目的也达不到。但康德所说的“矛盾”也存在着不同的解释 :
a. 逻辑上的矛盾(logical contradiction)。假承诺的格律普遍化会削弱作承诺的力量和承诺的接受度,然后使许诺成为不可能。所以此格律不成立。
b. 目的上的矛盾(teleological contradiction)。许诺的本然目的(natural purpose)是建立信任和合作,而若假承诺的格律普遍化,就会使这个目的瓦解,假承诺与许诺系统的目的相反。
c. 实践上的矛盾(practical contradiction)。作假承诺的格律在形式上是一个假言律令,用上面的例子是:“若你要钱,你应当作假承诺。”这里蕴含一个因果律(causal law)。作假承诺是手段,目的为了得到钱;在实践上,作假承诺是原因,结果是得到钱。然而在格律被普遍化的世界,这个假言律令背后的因果律在实践上就无法实现。因为大家不再相信承诺,自然作假承诺就无法得到钱了。
4)拒绝援助他人(对他的不完全义务)
一个人情况不错,而且有能力帮助其它处于困境之中的人,但他只独善其身,拒绝援助他人,这个人有没有违法义务?
背后的格律是:我在任何时候都拒绝援助他人,即使我有能力这样做。
普遍化后的普遍法则: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即使有能力都应该拒绝援助他人。
“纵然一项普遍的自然法则可能依据这项格律而存在,我们却不可能意愿这样一项原则成为自然法则而到处有效。盖一个决定这样做的意志会自相抵牾,因为毕竟可能发生不少这种情况:此人需要他人底爱与同情,而且由于这样一种由他自己的意志所产生的自然法则,他将使自己完全无法寄望他所期望的协助。”(p46)这个例子也不是逻辑上出现矛盾。康德的意思也许是,人在本性需要别人的爱与同情,一个人不可能完全脱离他人,所以这样的一个自然世界对人来说是不可欲的。
除了第三个例子外,在康德的另外三个的例子中,设想出来的自然界都并非纯粹逻辑上的矛盾,需要一些经验的或形而上学的知识加入,才能说明这样设想出来的自然界不被意愿。但这就不是用纯粹分析的方法,而经验的知识常会带来争议,如此,康德的论证就远没有他希望的强。
此外,普遍法则程式本身也面对困难。首先,一些没有道德含义的行为能通过这个程式的检查。如:“我用右手写字。”其背后的格律普遍化后是:“全世界的人都用右手写字。”这样一个世界当然是可以想像的,但“用右手写字”绝对不是义务。相反,另外一些没有道德含义的正确行为不能通过普遍法则程式的检查。如一个人开车,他知道A桥收费比B桥贵,因而比较少车,于是为了节省时间,他宁愿选择A桥。其格律普遍化后,那么每个人都选择A桥,这个人节省时间的目标也就不能达到了。普遍法则程式本身并没有告诉我们如何区分有道德含义的行为和没有道德含义的行为,它的作用似乎只在检查一个道德行为时才能发挥。那么,还需要一个区分出道德行为和非道德行为的工作。其次,如何陈构格律会对结果产生很大影响。一个不道德的行为,当其格律被陈构得足够细时,很容易便能通过检查。如违反诺言的格律,将其形式表示为:“只有当……时,我才可以背弃诺言。”当省略号处填入的内容足够具体,使它之适合于极少数的情况,甚至只适用于我的那个特殊情况,那么这个格律普遍化的世界还是可想像的,而且我能从中获利而不矛盾。 或许,我们可对如何陈构格律作出限制,但建立这样的标准又是另一番大工程了。
六、目的自身程式
在这部分,康德首先区分了目的和工具。“供意志作为其自我决定底客观根据者,即是目的;而如果目的为理性所制定,它必然对一切有理性者同样有效。反之,仅包含一个行为(其结果是一项目的)底可能之根据者,成为工具。”(p51)
而目的也可区分为主观目的和客观目的。“如果实践的原则不考虑一切主观目的,它们便是形式的;但如果它们以主观目的、因而以某些动机为根据,它们便是实质的。”(p51)主观目的是相对,它们因了主体的一种特殊欲求才有价值,是假言律令之根据;而客观目的则拥有绝对的价值,其本身即善,是目的自身,是定言律令之根据。
然后,康德指出,除人外,自然界其它一切无理性者都只是“工具”,只是“物”(things)只具有相对价值。而有理性者则是“人格”(person),是目的自身,具有绝对价值。“人格不单是主观目的(其存在是我们的行动底结果,而对我们有一项价值),而是客观目的,也就是其存在自身即目的的东西,而且是一项无法以其他目的(它们应当仅作为工具供其使用)取代的目的;因为若非如此,就根本不回有任何东西具有绝对价值。但如果一切价值均是有条件的,亦即偶然的,则理性根本无法有最高的实践原则。”(p52)
整理一下康德的论证,大致可如此理解:康德认为自然界除有理性者外的一切事物(“物”),都得依靠一个主体(有理性者)才有价值,它们的价值是相对的,那么它们只是“工具”,只适于作假言律令之根据。定言律令需要目的自身的作根据。因为物是因了主体才有价值,所以唯有“人”是无条件为善的,适合作作为客观目的,具有绝对价值,人是目的自身。人作为目的自身,是意志的客观根据,所以对一切有理性者都有效。显然,康德持的是主观价值观的观点,认为价值无法脱离理性存有着存在。
目的自身程式(formula of humanity)表述是:“如此行动,即无论在你的人格还是其它每个人底人格中的‘人’,你始终同时当作目的,决不只当作工具来使用!”(p53)
接着,康德用这个程式检验上面使用过的四个例子,得出相同的结论。
七、自律程式、目的王国与自律伦理学
前面已经谈了道德法则的两个特点,但这样的法则来自于哪里?依据第一原则(普遍法则)法则必须是普遍性的形式;依据第二原则(目的自身原则),法则必须来源于目的。于是,决定意志的这个法则不可能来自性向(它既不普遍也不能作为客观目的),而“必须起源于纯粹理性”,也即是有理性者本身。康德说,这就推出了第三个实践法则——自律程式。
自律程式为这样一个理念:“每个有理性者底意志都作为一个制定普遍法则的意志。”(p55,译文作了改动)
自律程式表明,有理性者的意志不仅服从普遍法则,而且也是普遍法则的立法者,而且正因为如此才服从法则。“他仅服从他自己制定的、但却普遍的法则,而且他仅有责任依据自己的意志(但是就自然底目的而言,这个意志制定普遍法则)而行动。”(p57)
最后,康德还导出了一个“目的王国”的概念,即“指不同的有理性者藉共同法则所形成的有秩序的结合”。在王国内,完全理性者是元首,他只立法而无需服从其它有理性者的意志;而其它有理性者是成员,既制定普遍的法则,也服从法则。这是对有理性者之间如何联合成一个理性的人类共同体(human community)的解释。有理性者在王国里需要履行义务,而义务“非基于情感、冲动和爱好,而是仅基于有理性者彼此间的关系”(p59);而关系如此形成,每个有理性者都是目的自身,而且每个有理性者的意志都被视为立法者。
可见,康德的伦理学是一种自律的伦理学。相对的是他律的伦理学,如道德来源于上帝。在他律伦理学的框架内,服从道德是为了道德之外的原因,如服从上帝的要求或获得幸福。而在自律伦理学的框架内,有理性者既是道德的立法者也是服从者,那么只根据人是有理性这点,便足以使人服从道德律令。
这样一种自律伦理学可能吗?首先,纯粹依靠理性能建立一套完整的道德法吗?康德在分析四个例子时也不自觉地掺入了经验的因素。其次,人类的行为并非完全理性的,还受其它诸如欲望、性向的因素影响,康德的道德哲学对这部分因素并没有给予什么关注。相反,像休谟就更重视人类的情感。再者,道德律令在康德那里具有绝对要求,这忽视了道德规条之外的人类情感和人生追求。最后,在现实世界中,人不可能完全理性的,那么自律伦理学在应用中作用又将如何?
八、三种程式的一致性
康德认为三个程式是一致的,这不仅仅是说道德行为经过三个程式检验能得出相同的结论,更重要的是,三个程式只是对同一个法则的三种不同表述。三个程式间并没有客观的区别,区别只在于主观实践上。
普遍法则和自然法则是格律的形式(form),目的自身是格律的质料(matter),而自我立法(即自律原则)和目的王国则是所有格律的一项完全决定(a complete determination)。
本文由作者笔名:小小评论家 于 2023-03-26 11:19:42发表在本站,文章来源于网络,内容仅供娱乐参考,不能盲信。
本文链接: http://www.w2mh.com/show/3977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