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国言论界之骄子梁启超,在戊戌变法前后的资产阶级维新
派中,对西方资产阶级法学较有研究,著述最多,并且具有较为鲜明
的资产阶级法学观点,对中国近代法律思想史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梁启超在学习、翻译、介绍和宣传西方学者法律思想中,深受其
影响,接受和吸收了资产阶级法治思想,他说:“今天立法以治天下”。
“今世立宪之国家,学者称为法治国者,谓以法为治之国也。”梁启
超法治思想之形成,一个重要的思想渊源就是以西方资产阶级法学理
论为根据。他曾经说过:“末学肤受如鄙人者,偶有论述,不过演师
友之口说,拾西哲之余唾,寄他人之脑之舌于我笔端而已。”
梁启超对西方法治学说的学习、宣传、传播,并不是仅仅停留在
理论研究上,而特别注重理论的运用,“欲以探求我国民腐败堕落之
根源,而以他国所以发达进步者比较之,使国民知受命所在,以自警
厉自策进。”这就是说,要在理论研究的指导下,联系中国落后的现
状,与西方进步发达国家作比较研究,找出中国落后的根源所在以及
医治的良方。通过中西对比研究,进一步指出:西方国家之所以发达
富强,中国之所以落后贫弱,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是否重视法
制,是否真正做到依法治国。中国自秦汉以来,“种族日繁,而法律
日简,不足以资约束。事理日变,而法律一成不易,守之无可守,因
相率视法律如无物”,终于使法律“荡然”无存。此与相反,“泰西
自希腊罗马”以来,“治法家之学者,继轨并作,赓续不衰”。特别
是欧美各国近“百年以来,斯义益畅,乃至以十数布衣,主持天下之
是非,使数十百暴主,戢戢受绳墨,不敢恣所欲,而举国君民上下,
权限划然,部寺省署,议事办事,章程日讲日密,使世界渐进于文明
大国之域。”梁启超得出的结论是“夫以一国处万国竞争之涡中,而
长保其位置,毋俾陨越,则舍法治奚以哉。”中国“欲举富国强兵之
实,惟法治为能致之”。
梁启超不仅从历史与现实的社会实践中寻找实行法治的根据,提
出法治是19至20世纪之交中国“救时”“存国”之“唯一主义”、
“重要事业”,而且进一步从法理上去论证法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这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受孟德斯鸠学说的影响,梁启超首先把有无法律和法
律是否发达看作是区分人类与禽兽、文明与野蛮的重要标志。
梁启超指出:“人何以尊于禽兽!人有法律,而禽兽无之也。文
明人何以尊于野蛮?文明人能与法律相浃,而野蛮不能也。”梁启超
进一步分析,法律之所以成为区分国家文明与野蛮的界标,其根据就
在于法律是“治群”的重要手段。他说:“法者何?所以治其群也。”
他认为,人类在同自然界的奋斗和竞争中需要结成“群”才能生存与
发展。而“群”体内部的每一成员,各有其天赋人权,并为了保护与
扩大这种权力而展开竞争。为了既要保证每个人所享有的天赋人权不
受侵犯,又要保证不致于由于“群”体内部人与人之间的竞争使整个
“群”的存在与发展遭到破坏,这就需要有治理“群”的法律。法律
“析之益分明,守之愈坚定者,则其族愈强”。
(二)法是“国家之意志”,“天下之公器”,国家应以立
法治天下。
梁启超认为,一个人有个人的意志,一个国家有国家的意志,而
法就是“国家之意志”的体现。国家只有通过立法才能表达“国家之
意志”,以维护国家与国民的利益。
梁启超不仅认为法是“国家之意志”,而且认为法是“天下之公
器”,强调法是治理国家普遍而有效的工具。世界上任何国家都不能
没有法律这个工具。“有示国斯有法,无法斯无国。故言治国而欲废
法者,非直迂于事理,亦势之必不可得致者也。”
(三)法是规定与保持合理的权利与义务界限之工具。
梁启超认为,人类为了生存,就必须结成社会,而人在社会中又
都各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怎样才能做到应享有的自由权利与应尽的
义务“二者其量适相均”呢?这就必须有行为规范、条例法规。法律
就是规定和保持合理的权利与义务度量定界之工具。法作为规定权利
与义务界限的工具,具有“定分止争”的属性和作用。
总之,梁启超认为,“以法治国”,“法之于治国”,正是为了
“正定人民之权利义务,使国家之秩序,得以成立。”
梁启超在19至20世纪之交,不仅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根据,展
示了“法治”的思想渊源,论证了“法治”的必要性与重要性,而且
进一步提出了怎样才能实行“法治”?关于这个问题,他提出了以下
几方面的主张。
(一)以大陆法系为楷模,制定资本主义“六法”体系。
为了仿行西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梁启超建议不仅要广泛地翻译、
引进西方各国的法律学说,而且要翻译、引进西方各国的“国律、民
律、商律、刑律等书”,以及“罗马律要(为诸国定律之祖)、诸国
律例异同、诸同商律考异……公法例案(备载一切交涉事件原委)、
条约集成等书”。以此为楷模,在中国首“立宪法”,制定包括民法、
商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等在内的国内法。同时,还应加强研究
和发展国际法。
梁启超通过对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的考察与研究认为,宪法在国家
政治生活与法律体系中的核心与主体地位至为重要。他说:“宪法者,
万世不易者也,一切法度之根源也。”正因为如此,梁启超认为:
“定百世可知之成宪,立万年不拔之远猷”,“采定政体,决行立宪,
实维新开宗明义第一事。”“欲维新中国,必以立宪法……为第一要
义”。
由上不难看出,梁启超采取与制定“新法”的主张,实际上是以
西欧大陆法系为楷模,建立资本主义“六法”体系,以取代中国封建
主义的诸法合体的中华法系。他充满信心地预言:中国正面临一个改
革旧法系、建立新法系的时代,“自今以往,实我国法系一大革新之
时代”。梁启超这种思想,与康有为以建立“六法”体系的资产阶级
法律制度的思想是相通的,适应了中国古代法律向近代法律演变与转
型的历史趋势,并共同成为清末***制宪修律、开始实现法律近代化
的思想渊源之一。
(二)为民立法,立法应以谋求国民最多数之最大幸福为宗
旨。
梁启超认为,实行法治必须立“善法”、制“良法”。他说:
“管子之言法治主义,以得良法为究竟者也。”什么是“善法”、
“良法”?如何区分“良善”之法与“不良善”之法?梁启超认为区
别两者的标准就在于法是为谁的利益服务?代表哪些人的利益?如果
法的主旨是为了谋“求国民最多数之最大幸福”,“循所谓最多数最
大幸福之正鹄”,就是“善法”、“良法”。因为“众人之利重于一
人,民之利重于吏,多数之利重于少数,昭昭明甚也。”与此相反,
如果是以谋求个人或少数人之福利为主旨,就是不善之法、不良之法。
总之,“治国之立法以国家及大多数人之福利为目的。乱国之立法以
个人或极少数人之福利为目的。目的不正,则法愈多而愈以速乱亡。”
(三)立法权应归多数之国民,由专门独立的立法机构行使。
梁启超认为,实行法治极重要的问题是解决立法权问题。“立法
权之附属”问题,不仅是“为立国之大本大原”,是国家“政治之本
原”,而且它直接决定法律的性质,关系到“国民之能得到幸福与否,
得之者为多数人与否”,以及法治能否真正得到实现。
梁启超认为“立法权如果操于一人,必立有利于一人的专制之法;
立法权如果操于众人,则所立之法必然是有利于众人的民主之律。”
因此,要实行法治,在现代要使多数之国民能得到幸福,“皆以立法
权属于多数之国民”。为了从组织制度上保证立法权真正为大多数国
民所享有,梁启超又遵循孟德斯鸠论立法、行政分权之理,参照西方
各国关于立法机构的设置,主张设置独立的、专门的行使立法权的立
法机构。他说:中国“因事势,从民欲”,迫切需要设立一个独立、
专门的立法机构,“立制改变,以利国民。”
(四)实行法治必须做到“法立而必施,令出而必行”。
梁启超认为,一个国家实行法治,除了首先根据国内外形势制定
出“良善”的“新法”之外,还必须强调法的严肃性,坚决认真贯彻
执行,做到令行禁止,取信于民。他说:“法也者,非将以为装饰品
也。而实践之之为贵。”又说:“立法非以为观美也,期于行焉。欲
养成人民遵守法律之习惯,则当一法之将颁,必先有能推行此法之实
力以盾其后。若法意虽甚善美,而形格势禁,不获举而措之,则毋宁
暂缓焉。”立法不是为了装饰门面,美观好看,归根到底是为了实行。
如果法律立而不行,就失去了任何意义与价值,徒具虚文。有法等于
无法,还不如不立法。他说:天下古今之国家其得失的标准在什么地
方?“亦曰法之立不立。令之行不行而已矣。”他赞扬先秦法家法治
主义的可贵之处就在于“法令不立则已,立则期以必行而无所假借”。
怎样才能做到令行禁止、取信于民?梁启超十分推崇法家管子的
一些主张,认为要实行法治,做到令行禁止,取信于民,还必须注意
以下几点:(1)赏罚严明;(2)不得滥用法权;(3)划一性,简要
性;(4)要适时,勿保守;(5)治于法律,一律平等;(6)不脱离
国民文化程度、素质水平。
(五)司法独立。
梁启超根据孟德斯鸠的法理以及中外历史实际,明确提出要建立
近代法治,必须充分认识“司法独立为立***治之根本”原则,“以
司法独立为第一要件”。因为“司法之权若与立法权或与行法权同归
于一人或同归于一部,则亦有害于国人之自由权。盖司法权与立法权
合,则国人之性命及自由权必至危殆。”因此,必须彻底改革中国封
建司法制度,建立近代民主司法制度。
在中国近代法律史上,梁启超不仅在理论上是司法独立主张的积
极倡导者,也是在实践上推动司法独立的第一人。1913年,他在任袁
世凯***司法部长时所写《***大政方针宣言》中说到:“今之稍知
大体者,咸以养成法治国家为要图。然法治国曷由能成?非守法之观
念,普及于社会焉不可也。守法观念如何而始能普及?必人人知法律
之可恃,油然生信仰之心,则自懔然而莫之犯也。故立宪国必以司法
独立为第一要件。”
本文由作者笔名:小小评论家 于 2023-03-26 09:22:26发表在本站,文章来源于网络,内容仅供娱乐参考,不能盲信。
本文链接: http://www.w2mh.com/show/3142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