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生活的意义在于”自己成为自己“,生命的价值在于”自己创造自己“。 自由意味着选择权利。
—— 《英美法原论》
02. 法上无权威,法外无特权。国王在万人之上,却在法律之下;主权为万权之首,却在人权之后;善政为万政之尊,却在***之内。善德不转为法律,不过是慈善广告;正义不化作权利,则成政治口号;权利没有救济,等于空头支票。
—— 《英美法原论》
03.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律的体系不在于系统,而在于实用;法律的运用不在于教义,而在于技艺;法律的功效不在于书本,而在于行动。经验理性要求遵循先例,同案同判;实用理性要求摈弃教条,避免空想;技艺理想要求独具匠心,精雕细琢;行动理性要求敢于探索,善于创新。
—— 《英美法原论》
04. 衡平法是由今天的英国法院实施的、而如果没有1875年的《司法法》的话就是由过去的衡平法院实施的一套规则体系。这显然不是一个令人满意的定义:因为它不符合我们下定义的要求,也没有揭示出衡平法的任何实质性特征,而且还有循环定义之嫌;但事实上这又是我们所能得到的关于衡平法最合适的定义。
—— 《英美法原论》
05. 历史上,不同的国家和民族为了生活有序,治理有方,曾经尝试过各种治道。其中有诉诸敬畏与超越的神治,追求和谐与崇高的德治,满足激情与归属的人治,达成庄严与一致的法治。各种治道均生发于世情和人心,彼此既无高下之别,又无优劣之分。
—— 《英美法原论》
06. 普通法和衡平法不是两种敌对或对立的法律关系,衡平法不是一种自足的法律体系,在每一点上它都预设普通法的存在;而普通法是自足的。普通法和衡平法相当于法典和附件、文本和注释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差别最主要还是体现在司法方式方面。
—— 《英美法原论》
07. 权力制衡背后的理念,一方面是对***不信任,用权力制衡权力,以野心对抗野心;另一方面是对民主不信任,保护少数的权利和自由,遏制“多数暴政”。
—— 《英美法原论》
08. “普通法本身就是理性”。在实证主义法学看来,法之良在它经过了正当的程序,由权威机关制定和颁行,在它体现了主权者(一个人、一个团体或全体民众)的意志;自然法学则认为这在于法符合了某一超验的、形而上的或抽象的原则、精神、理念。“普通法即理性”并不意味着普通法规则是因与某些独立的正义标准或理性相符――这可以为它赢得认可――才为大众所接受的,而毋宁是说普通法本身即被视为了某些为民众所分享之价值信条的体现或对这些信条的表述,是有关理性和善好的观念。
—— 《英美法原论》
09. 毫无疑问,习惯“晋升”为法律规则主要是一个形式或程序上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形式或程序就足以构成规则的效力渊源――“法律具文”一词就生动地揭示了纸面上的法律并非实际生活中的法律之事实;而且,法律史上也不乏“恶法”之法:虽名为法律,却遭万人唾骂。 规则要真正成为规则,要从纸面到现实都变得鲜活起来,就必须挖掘规则本身的合理性。 这就是规则、一条真正有效的规则:当没有纠纷发生时,它为民众所无意识地遵守着,以一种默默的、消极的方式起作用;当纠纷发生时,它又作为裁断的依据而出现,积极体现着积极的权威和效力。
—— 《英美法原论》
10. 普通法原则不是由理性赋予的效力,而是一个理性推理过程的产物;该过程经由普通法法律家们的专业智识和技艺而被形塑,由此对一个民族的社会习惯进行提炼整合,最终形成了一套内在统一的规则。 因此,经典普通法理论认为,普通法不是因符合某种外在的标准而变得理性或符合理性,而是它本身就是理性,是对理性、公正、合理性、善好观念的表述和体现;或者退一步说,即使它不是理性本身,那也是对理性的表述。
—— 《英美法原论》